GDPR生效背景下我国被遗忘权确立研究
2018年5月生效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视作同一民事权利规定在同一法律规范中.实际上,被遗忘权是与狭义删除权存在本质区别的新型权利.被遗忘权是合法发布或正当处理的数据,脱离数据主体控制时权利人可以主张删除的权利.中外法院的被遗忘权纠纷案件判决结果表明,两者对于该权利的态度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在于中外被遗忘权的历史变迁路径不同.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路径需要考量数据生命时效,平衡公众表达权,调和网络产业发展及考虑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被遗忘权的制度理念在我国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聘用规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受害人救济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失信期限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应当在未来制定《民法分则·人格权编》或者《个人信息保护法》时确立被遗忘权制度,实现其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立法突破.当下《人格权编》草案第47条和48条存在较大问题,应予以修改完善.统一的数据保护机构应该设立,并采取“四位一体”的监管模式才能保证被遗忘权的落地执行.
被遗忘权、数据删除权、立法障碍、构建基础、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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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国际法)
作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自选课题《比较法视野下的数据删除权研究》CLS<2017>D82;山东省法学会自选课题《被遗忘权研究》SLS<2017>C30;2018年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大数据时代数据删除权研究》YJSCX2018-005HLJU的研究成果
2019-04-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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