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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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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屡禁不止,社会危害极大,增设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具有必要性.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的危害行为须同时具备胎儿性别鉴定技术运用和胎儿性别示明两个要素;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而对生育知情权进行的限制应当保持极度克制,胎儿父母不应成为犯罪主体.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主刑的基础刑宜设置为短期自由刑,并宜同时规定加重刑.为保障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的有效适用,应当允许运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法律构造、生育权主体去犯罪化、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D924.36(中国法律)

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我国新型医事犯罪的法律对策研究”IFW12096

2017-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14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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