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合同法》第51条的体系解释
在不动产、动产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合同法》第51条与《合同法》、《物权法》所构成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不相融.特殊物权变动情形下,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能够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与我国相关政策相适应,但在实践中并无适用余地,法释[2012]7号第3条对此予以确认.善意取得作为区分规则下物权变动的模式,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体例的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仅能补正处分权的瑕疵,并不能补正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无效,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并不是德国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而是仅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处分行为.该规定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使得原权利人能够享受无权处分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不具有存在必要.
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法释[2012]7号第3条、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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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6(法学各部门)
本文系国家重大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14ZDC017及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阶段性成果.
2016-10-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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