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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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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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但归根结底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事交易范畴.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初衷来看,其首要保护的利益对象是"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股东,而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使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上并无任何"优先"可言,丧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需按照"同等条件"行权即可,其受到侵害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请求权.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在法理上与公司人合性相矛盾,在体系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相冲突,在实践中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

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人合性、形成权、反悔权

D922.291.91;B82;F272.3

2021-03-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4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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