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软件作品修改权——兼评“彩虹显案”等近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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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件作品修改权——兼评“彩虹显案”等近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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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权”并非指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在性质上有别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后者是人身权利,而前者属于“演绎权”这一经济权利.只有“代码化指令序列”才构成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因此不修改“代码化指令序列”,仅修改被“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并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用户为改进软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软件运行结果进行改动,不构成侵权行为.制作并提供“修改工具”者只要未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也未教唆或帮助直接侵权,其行为并不直接或间接侵犯“修改权”.

修改权、代码化指令序列、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技术措施

2013-06-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13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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