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确说明义务到信息提供义务-—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权保障制度再造
作为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手段,现行法上的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不仅保险人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而且投保人接受的意愿也不高.过高的订入控制标准不仅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而且还会诱发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因而应予以废弃.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权的保障应立足于信息提供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而非保险人的主动说明.除责任免除条款外,保险人也应在合同订立前的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供影响投保入决定的其他重要信息,并提供简化版的产品信息页.保险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投保人的撤回权期限将不起算.为避免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立法目的落空,投保人的弃权行为应受到适当限制,不得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信息提供义务取代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条款的规制应着重实质的公平性检验,淡化提示义务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在正常浏览时不至忽视条款的内容即可.
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义务、信息提供义务、格式条款、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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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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