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体系性反思——基于169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关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问题在于:“不法”的认定欠缺层次性,作为兜底务款予以适用,机械套用数额标准或次数标准,与“重大损失”的关系错位.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法益界定不清、风险高低的无视以及体系性思考的欠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是设立本罪保护的唯一法益,“其他严重情节”应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从“欺骗行为”到“其他严重情节”存在“不法”程度的提升.“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应限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数额标准或次数标准只是提供了进行“是否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判断的契机,能否进一步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还需做实质的、具体的判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适用应构建一套体系性的判断框架,以消弭司法实务部门的疑惑.
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体系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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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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