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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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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多年来饱受争议.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思路和方法,皆难使之得到较为周全、合理的解释.之所以如此,与该规定本身在法理与法技术上存在诸多缺陷不无关系.由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看,无论亲权人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抑或过错推定责任,法律都必须首先对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单独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根本缺陷是,没有对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础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参酌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完善其第964条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过错推定责任、衡平责任

37

D923;G643;F014.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3BFX082

2020-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7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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