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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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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从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还是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考量,都应承认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无法解决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构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应严格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届期的未实缴出资股权之上存在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应参照债务承担规则认定.已届期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应贯彻外观主义立场,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不知标的股权未实缴的,承担出资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时,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在债权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并不影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

公司法、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出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

36

D922.291.91;F270.5;F83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5BFX118

2020-04-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8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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