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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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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理论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既遂形态解释为行为犯,致使该罪基本犯既遂的成立过于提前,在定罪上遗漏了对部分内容的刑法评价,与司法证明的内容不对应,同时也不符合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的场合,蕴含着“有毒、有害食品被生产出来”的结果;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既遂的场合,蕴含着“有毒、有害食品被销售出去”的结果.这两种结果均属于危险性结果.据此,应当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既遂解释为结果犯.与此同时,应当把既遂形态中蕴含危险性结果的犯罪均解释为结果犯;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实害性结果或具体危险的犯罪而言,应当根据实害性结果或具体危险确定犯罪的既遂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犯、结果犯、危险性结果

35

D924;P694;X928.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3AFX011

2019-03-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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