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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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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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在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授权资本制,但公司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的出资补缴责任仍然存在.公司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包含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种基本形态,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尽出资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的双重责任属性,但不属于对公司违约.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性质,彼此互负守约义务和担保义务,当有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不论是形式未出资还是实质未出资,也不论公司类型,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全体发起人需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现行司法规则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这并不排斥债权人对发起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

公司法、出资补缴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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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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