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社会管理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和目的行为--"组织";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从立法的角度分析存在重大缺陷,完善方案是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常习乞讨罪与组织、强迫、诱骗乞讨罪.
《刑法修正案(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常习乞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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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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