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226.1998.02.008
医疗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之我见
@@ 1994年患者丁某住院第四天死亡.该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与头孢拉啶药物所致严重即刻性过敏反应有关,属医疗意外,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以医院方未对死者及时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医院方承担经济赔偿四万余元.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市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医院方对患者死亡之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然而客观上因患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损失,合计达三千余元.该笔损失可依据公平责任的承担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责任.该法院遂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医院方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余元(即50%).
医疗行为、鉴定结论、医院、医疗技术、死亡原因、患者、法院、鉴定委员会、原告、医疗意外、医疗事故、药物所致、头孢拉啶、提起诉讼、抢救时间、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经济损失、经济赔偿、过敏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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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33;D92
200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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