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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可否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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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可否约定?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裁判也不统一,并且《专利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明显冲突.为厘清这一问题,促进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维度进行剖析,指出禁止约定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既缺乏理论依据,又与合同自由原则、职务发明权利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属性相违背,还不利于激励创新创造.因此,建议修订我国《专利法》第6条关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规定,明确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执行本单位任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合同约定

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何敏教授主持的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驱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职务发明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020-05-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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