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审批还是征地决定?——兼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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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审批还是征地决定?——兼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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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我国征地审批与征地决定具有同一性,但行政管理上征地审批仍属于内部行为.征地审批制度的发展过程呈现了审批权限逐渐上收、流程更加细化、材料要求日益严格的特点,也存在内外程序混同、征转审批混淆的问题.基于“内外部行政法”的不同视角,征地审批与征地决定在目的、量级、补偿、形式四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两者之间应作区分.由于征地权行使的三大要素“公共利益”“正当程序”与“事先补偿”已经或正在法律化,征地过程中有必要由县级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审批后作出征地决定,并依要式行为特性明确征地决定内容及公告方式.

征地审批、征地决定、内部行政法、外部行政法、要式行为

D922.3;F321.1;F275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全院性研究项目;最高人民法院研修项目

2019-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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