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不得大于该债务人自身——(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评释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停止强制执行.判断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责任财产,应当以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为依据,坚持查封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该债务人自身的原则.强制执行的范围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要求案外人必须享有优先于查封债权人的权利方能停止执行的观点,并无实体法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及其形态变化的角度入手,对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分析和裁判,裁判逻辑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法理.
查封债权人、责任财产、执行异议之诉
2019-06-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07-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