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问题——以“两高”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视角展开
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界定是《刑法》第253条之一准确适用的基本前提.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界定的学说,隐私权说、生活安宁权说以及信息价值说各有侧重但也各存偏颇.在上述三种学说基础之上,融合三种学说之优势且补足其劣势的“折中说”具有科学性.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公民个人信息应为“违背公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上公开会造成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一切信息”.在类型化角度,对于“结合型”公民个人信息而言,犯罪主体应当聚焦于信息的整合者、组织者,单纯获取、提供不具刑法保护价值的数据信息,不宜作为本罪处理;在本罪行为方式上,单纯的“获取型”行为并未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作为本罪处理,而“使用型”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却难以自圆其说,科学性与合理性不足.“两高”关于本罪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规范解释论上虽然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解释论上的落差,但却具有司法价值引导的功效,其中彰显的法理价值科学且充分.
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型”行为、“使用型”行为、运气现象
2018-06-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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