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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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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同时规定了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一新一旧,前者并没有取代后者.二者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法理基础并不一样.在虚假表示场合,法律之所以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旨.而在恶意串通场合,则须区分情形分别说明.在行为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场合,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是因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存在瑕疵.在行为人为当事人场合,尽管就其及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均无瑕疵,法律使之无效,则是由于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原则上不在恶意串通规则的规范范围之内,《拍卖法》等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如果构成第三人欺诈,可依《民法总则》第1 49条发生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依《物权法》第106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虚假表示、恶意串通、隐藏行为、善意第三人

D92;D91

2017-09-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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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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