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及其再完善——兼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尽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根据注册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但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商标权利的维持方面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中,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就是这一角色要求的根本体现.我国现行《商标法》[1]第44条第4项也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且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为理论与实践所针砭,并成为《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所论及的重要内容之一.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该决定意味着《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已尘埃落定.其对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何为“商标的使用”,二是删除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后果,三是将“没有正当理由”写入法条,四是建立了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五是明确了撤销裁决的溯及时间.
2013-1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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