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德日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赋予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也是以当事人对于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强制执行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审查判断,对执行机关作出的判断不服的,也应当设置后续的救济程序,这一点在我国当前立法上尚属于空白,域外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服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研讨,以期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参考.
2013-08-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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