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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之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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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创造性地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制度,尽管这一制度是新生事物,还需要实践加以检验,但已经引起了我国大陆关注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学者们的浓厚兴趣.在2003年的诉讼法年会上,江伟、孙邦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1”该专家建议稿中在总则部分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定性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2”如同诸多事物在产生伊始时的遭遇一样,学界和实务界对程序选择权是否可以包括合意选择法官,合意选择法官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实施还是有着诸多的疑问.”3”我们认为引入合意选择法官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意选择法官制度将有利于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对话与协作,有利于提高审判能力和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引入该制度时不可操之过急,应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推广.由于民商事审判的专业性较强,对法官自身的理论修养有较高要求,在民商事诉讼中先行引入合意选择法官制度,既有利于民商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为将该制度引入整个民事审判领域提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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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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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6/D

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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