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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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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自我优待是国内外立法执法实践关注的重要问题,但其规制边界有待厘清.平台自我优待根据效果可以分为积极型和消极型自我优待,根据对象要素可以分为针对流量、数据和知识产权自我优待,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通过平台规则实施的和未通过平台规则实施的自我优待.不同类型的自我优待行为呈现出不同的规制需求,需要采用不同的规制路径.规制平台自我优待的理论基础包括从运作机理维度的数字生态系统、从社会功能维度的数字基础设施、从权力属性维度的公共管理职能.对平台自我优待的规制有赖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应当在反垄断法内部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可采用超越反垄断法框架的思路,结合平台自我优待的类型和理论,基于数字基础设施的构成要件界定规制对象,采取整合行为和效果的双重规制思路,强化平台规则的透明度,建构体系化的规制结构.

平台自我优待、平台公共性、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生态系统

41

D90-051(法的理论(法学))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新文科研究与改革实践项目

2023-04-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6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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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1674-5205

61-1470/D

41

202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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