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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说”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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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为主导性裁判倾向.然而,股权受让人的主要合同预期是尽快继受股权或在发现目标公司合作氛围不睦时可单方撤销合同而非获得违约赔偿,因此合同有效状态下的违约责任比其他状态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更能保护受让人的观点其实偏离了受让人的主要合同预期.“鼓励交易原则”的核心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有效说”并不能真正鼓励交易.在具体个案情形中,支撑“有效说”的特殊法理与民商法一般原理相冲突,容易陷入特殊法理不合法境地.从“法效果”层面考察,效力待定状态下,受让人的催告权有利于尽快结束股权关系不稳定状态,具有效率优势;受让人在其他股东追认前享有的撤销权形成了“人合性”的双边效应,具有衡平优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是在“替其他股东寻找新的合作对象”,具有宽泛意义上的代理属性.因此,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判定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权、效力待定合同、《公司法》第71条、无权代理

39

D922.9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FCFX045

2021-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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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1674-5205

61-147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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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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