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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有制对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底线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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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物权法作为相关改革的法律底线,根据"物权平等保护"等私法原则,得出国有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同等性结论的推导,不具有真正的底线意义.维护土地增值收益初次分配社会共享、坚持以耕者有其田为目的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宪法为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设定的底线.土地全民所有与农民集体所有具有迥然不同的,实现土地利益公共分享的制度功能.不存在私法视阈中,土地的国家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概然性、无条件地"平等""同权"对待的正当性.应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出让"利用模式与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私法路径之间的主辅关系.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目的只能是与农业发展直接相关的第二、三产业项目.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意整合农村土地配置,侵害各类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公有制、市场、私法路径、宪法规制

38

D922.3(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BFX123

2021-0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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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1674-5205

61-1470/D

38

202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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