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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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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在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隐名代理、公开原则、行为效果、直接代理

DF51(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代理法律制度研究"06CFX009

2015-09-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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