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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5205.2007.03.002

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

引用
调解是不发达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社会进化过程中,调解退化成一种基层社区自治的制度和司法程序中"依附于"判决的制度.在大型有组织社会,发达的调解与人治并存;判决的权威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东方发达的调解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一部分,它不是先进文化,恰恰是东方落后于西方的重要制度原因.解放后我国调解的走俏正是我国的人治社会使然.改革开放以后判决的短期走强是社会法治冲动的产物.强制性调解构成对法治基本价值的损害.既然我国已经选择了法治之路,我们就只有选择以判决为主导的纠纷解决制度,坚持调解的自治与自愿原则,并对调解进行法律规制.

纠纷、强制性、调解、法治

25

DF714(诉讼法)

2007-06-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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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185/D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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