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论证与法官义务的来源
任何一种成功的试图对法律规范性进行说明的法理论,都要解释法官适用法律之义务的来源问题——证成法官义务的理由是什么.在赫伯特·哈特提供的解决方案中,接受论证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哈特看来,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是法律的本质.初级规则的效力来源于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效力判准,而承认规则本身的存在依赖于法官群体对一致性实践的接受,而"接受"这种独特的规范性态度是使得承认规则具备规范性,进而使得整个法体系作为规范性实践得以可能的关键.但是哈特认为法官对构成承认规则的实践的接受是一种"弱接受",法官只接受该规则为拘束自己的标准,而不需要相信它是官员群体的共同行为标准,因此法官接受承认规则的理由可以是任何理由,而不必然是道德理由.本文认为"弱接受"观点与哈特的"内在观点"存在不融贯之处,哈特式的接受论证无法证成法官的义务.由于法官承担着适用法律的角色,法官必然要做出涉他性的义务陈述,只有当他们对承认规则持一种"强接受"立场并且基于道德理由接受它,法官适用法律的义务才具有正当化的基础.法律义务的规范拘束力来源于道德,但法律义务的确定必须完全由社会事实所决定,规范性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张力是解决义务来源问题的困难所在.
法官义务、接受论证、义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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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C913;B82-02
2022-09-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18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