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2046/j.issn.1000-5285.2020.06.014
监察法规立法规制探讨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法规制定权问题,本质上是我国立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在立法上的权限分配问题.结合我国宪法体制、 监察法治原理以及监察改革理念和监察组织原则,监察法规之存在本身具备宪制合理性,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监察及其他相关法律实施和党规国法衔接中发挥重要功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现行 《监察法》 对监察法规及监察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与主体对应的制定内容尚不明确,制定的程序也仍为空白,唯有满足规制体系与合法内容之双重前提,监察法规之制定行为才具有形式合法性.制定主体层面,仅国家监委有权制定法规,监察规章不具正当性,各级监委及其办公厅(室)可以制定监察规范性文件,并避免"规章性质的文件";制定内容层面,至少十类事项应纳入保留范围,非经授权不得补充或创制,绝对保留事项应严禁授权;制定程序层面,引入沟通与协商机制、 关注决定与公布程序、 构建与行政法规相统筹协调的机制、 加快制定 《监察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监察法规、立法规制、法律保留、授权立法、职权立法、程序规制
D630(国家行政管理)
2020-11-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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