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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滞纳金”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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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拖欠物业费案件中,司法判例对于“滞纳金”本质和性质的认定仍未明晰、统一。物业费“滞纳金”本质上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司法实践对“滞纳金”的违约金性质或者说类型却闪烁其词。延伸到其他合同领域,惩罚性违约金这一提法也极少出现在生效判决中,这或许缘于现行制定法上并无惩罚性违约金这一概念。但是,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名。从其内涵出发,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可以通过“四步走”来进行甄别。违约金性质的二元区分应当成为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出发点,同时也应当是违约金司法干预机制的指导原则。

物业服务合同、滞纳金、本质与性质、惩罚性违约金、界定方法

DF525(民法)

2015-1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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