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户籍改革谈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完善--以“住所”与“经常居住地”在概念及认定上的区别为视角
“住所”及“经常居住地”是我国民法上住所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其概念及认定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多有弊病。首先,《民法通则》仅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变更住所必须以户籍登记为生效要件,导致实践中长期离开户籍地而未作登记的公民以及外国公民难以获得法律上的“住所”;其次,“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以往多与暂住证的取得密切相关,随着居住证的推行,“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方法需要调整。解决上述问题,须从正确界定“住所”与“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入手,然后结合户籍制度改革及居住证制度的推行,探索其在认定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上发挥的作用,从而完善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
住所、经常居住地、户籍改革、居住证
D913.1(法学各部门)
2015-1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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