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系——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解读
《刑法》第198条第4款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关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对于该法条中所规定之主体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认定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保险诈骗罪的这种共犯关系而言,其不仅具有事前通谋的典型共犯形态,而且存在着基于行为人单方面故意而形成的片面共犯形态.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中“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表述亦可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包含着片面共犯中片面帮助犯的情形.
《刑法》第198条第4款、保险诈骗罪、共犯、片面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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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23(刑法)
2013-10-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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