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
兴起于21世纪初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开启了我国刑法学界难得一见的学术论争.但这一论争过程由于缺乏对一些基本关系范畴的统一认识,从而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这些基本的关系范畴主要表现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功能关系.我国通说关于这两大基本关系范畴的解说有待商榷,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二者并不是本质与现象、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述关系;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也不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的应然功能应有所不同:前者是"认定犯罪",后者是"罪之法定".因此,如果一定要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寻找某种联系,则可以通过将"罪状"的概念引入犯罪构成理论中,从而通过罪状将二者联系起来.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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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11(刑法)
2010-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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