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18.01.009
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无论是理解为"犯罪故意",还是理解为"犯罪过失",抑或是理解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复合",都是不尽妥当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醉驾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可能已经严重降低甚至完全丧失.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应当跳出传统的范式,不能囿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心态,而应合理借鉴大陆法系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严格责任犯罪.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原因自由行为、严格责任
黄伟明教授主持的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体法律关系下的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14BFX039
2018-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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