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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1455.2017.01.013

通过部分放弃刑罚权的贿赂犯罪防控——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的反思

引用
最近,行贿被当成了新的反腐突破口,由此催生了同等处罚行贿与受贿的观点,这一观点影响了刑事司法、立法以及反腐败的基本策略,《刑法修正案(九)》废除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与此不无关联.以责任为尺度进行衡量,受贿的刑罚应重于行贿,这一立场也与限制权力这一反腐的基本方向一致.在贿赂犯罪发案率高、惩罚概率低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应通过立法设置贿赂犯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免除主动交待罪行的行贿者的刑事责任,减免主动交待罪行的受贿人的刑罚,以放弃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提高惩罚概率,消化腐败存量.公正只是处罚的必要条件,不公正地放弃处罚并不违反责任原则.我国反腐败面临着特殊的难题,高廉洁程度国家的立法并不具备借鉴意义.废除特殊自首制度,不利于犯罪预防,是一种非理性的立法.

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特殊自首制度、同等处罚、特赦

109

D92;D9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反腐败国家立法研究”14ZDC011的阶段性成果,也是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2017-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4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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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1674-1455

33-1343/D

109

2017,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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