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
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
应用市场
我的应用
会员HOT
万方期刊
×

点击收藏,不怕下次找不到~

@万方数据
会员HOT

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674-1455.2016.03.004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

引用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探讨,不应限于体育赛事的竞技性或身体动作的功能性而一概拒绝给予版权保护。合理的分析逻辑应是对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进行类型化,根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艺术美感价值类型化为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前者主要是竞技性的,不属于可著作权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运动员们的动作表达并不是表达特定思想,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后者基于其艺术和美感价值,进入了可著作权的领域范围。在满足艺术与功能可分的情况下,应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鉴于对抗性体育赛事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利益并不相同,因此,其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并不因此进入公共领域,而是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受到保护。视侵权人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权利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者《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观正在征求意见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其第五章其他民事权利客体有关“信息”的规定仍有局限性,无法包容体育赛事等新兴民事权益,故可以修改为更具包容性的“信息等无形财产权益”。

对抗性体育、艺术性体育、版权、新型民事权益、民法典

105

G81;G80

2016-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27-35

相关文献
评论
暂无封面信息
查看本期封面目录

法治研究

1674-1455

33-1343/D

105

2016,105(3)

相关作者
相关机构

专业内容知识聚合服务平台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现代服务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应用示范”重点专项“4.8专业内容知识聚合服务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示范”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助 课题编号:2019YFB1406304
National Key R&D Program of China Grant No. 2019YFB1406304

©天津万方数据有限公司 津ICP备20003920号-1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许可证号:0108284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总)网出证(京)字096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0115888    举报邮箱:problem@wanfangdata.com.cn

举报专区:https://www.12377.cn/

客服邮箱:op@wanfangdata.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