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16.03.004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探讨,不应限于体育赛事的竞技性或身体动作的功能性而一概拒绝给予版权保护。合理的分析逻辑应是对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进行类型化,根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艺术美感价值类型化为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前者主要是竞技性的,不属于可著作权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运动员们的动作表达并不是表达特定思想,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后者基于其艺术和美感价值,进入了可著作权的领域范围。在满足艺术与功能可分的情况下,应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鉴于对抗性体育赛事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利益并不相同,因此,其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并不因此进入公共领域,而是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受到保护。视侵权人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权利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者《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观正在征求意见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其第五章其他民事权利客体有关“信息”的规定仍有局限性,无法包容体育赛事等新兴民事权益,故可以修改为更具包容性的“信息等无形财产权益”。
对抗性体育、艺术性体育、版权、新型民事权益、民法典
105
G81;G80
2016-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