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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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1455.2016.01.010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引用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不再“追诉”指不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应废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增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犯罪之日”一般以犯罪成立之日为准,但个罪成立时间还应具体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重婚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追诉时效应从拐卖行为完成、重婚之日起算;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从排放之日起算,滞后多年发生严重污染后果的,则应从严重污染后果发生之日起算该罪情节加重犯的追诉时效.不应混淆结果犯与实害犯,不能简单地认为渎职罪是结果犯因而从“重大损失”发生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即便是滥用职权罪,也可能从行为完成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如违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户口“漂白”身份、为赃车办理登记手续.

追诉时效、民刑比较、时效延长、犯罪之日、渎职罪

DF6;D92

2016-05-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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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1674-1455

33-1343/D

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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