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之质疑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确立了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的规则.司法实践在适用该规则时主要考量"是否补正履行""义务违反程度""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既有投入"等因素.尽管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认可,比较法上亦不乏采纳类似立场者,但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以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真意不能证成该规则的合理性,至多只能作为概括约定与具体约定的区分依据;由于所涉利益状况的不同,违约金酌减等司法干预规则不足以从体系评价一致性上说明该规则具有合理性;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构成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但不能证成轻微违约下应当一般性地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当事人利益可能失衡的问题可以交由解除制度内外的一系列规则处理.该规则可能排斥当事人关于解除事项的特别安排并损害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确定性的信赖,因而会架空约定解除权的主要功能,《民法典》第562条未承认类似规则的做法应予肯定.
轻微违约、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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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F271;G640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2022MFXH001
2023-05-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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