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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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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通常由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实施,一旦其不能、不愿起诉或应诉,诉讼的成立和进行便将受到阻碍.若立法者意欲使诉讼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的情况下运作,则一般须通过例外规定赋予第三人诉讼实施权,由其启动与推进诉讼.这种例外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诉讼担当.诉讼担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呈现立法先行、理论缺位的状况,亟待梳理与明确.从现实性面向看,现行规范中的诉讼担当包括为了担当人利益的诉讼担当、为了被担当人利益的诉讼担当与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担当,涵盖公诉、自诉与附带民事诉讼诸程序类型.从可能性面向看,出于解决实践问题、填补程序漏洞的目的,得经法律修改拓展诉讼担当的范围,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的诉讼担当、被告人近亲属对缺席审判的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诉讼实施权、诉讼要件、自诉转公诉、缺席审判

496

D925.3;F233;D6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2YJC820026

2023-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13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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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238

31-105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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