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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除名的事由与程序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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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不应与股东失权相混淆,其具有解决股东纠纷和打破公司僵局的独立价值.法定除名事由应舍概念式立法,转采例示性类型结合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模式;在尊重章程除名事由的同时应予严格限制,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从解释论与司法实例来看,决议方法为普通决议,决议程序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其效力为成立即生效;从立法论来看,决议方法应为特别决议,应增设决议变更之诉以避免表决权排除规则被滥用,其效力应再造为成立未生效.除名决议成立即生效往往会引发效力争议,且不为登记机关所接受,在实践中通常借助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解决此弊端,但因面临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困局而效果不彰.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引入除名之诉并进行具体的程序构造.

股东除名、除名事由、除名决议、重大事由、除名之诉

496

D922.291.91;TP182;TP311.5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BFX120

2023-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9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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