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修订之得失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41条、第142条第2款直接删除,这极易被理解为假药、劣药认定标准与《药品管理法》分道扬镳.然而,如果彻底抛弃前置法上的认定基准,不但会丧失判断上的专业性、思考上的经济性、证据上的可转换性等诸多实益,而且会进而损伤法秩序的统一性与融贯性.因此,不能将这一删除理解为“绝对不能依照”,而应理解为刚性挂钩的解除,其并不妨碍司法操作中对前置法标准的参照,亦为刑法赢得相对化判断的空间.同时,现行《药品管理法》上所确立的假药与劣药两分模式,仍然存在概念竞合、具体类型混同等弊端,需要在特别规范与普通规范的意义上重新审视和处理;对增设《刑法》第142条之一的理解,也需在前置法与保障法的协同意义上加以把握.在此脉络上,《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概念的结构性调整,以及将拟制型假药与劣药加以剥离并置入其第124条予以规制的做法,势必导致《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制半径的收缩,也势必要求面向《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设置新的保障性规范.这正是增设第142条之一的根本动机.而潜藏其后的规范意图,则在于公众健康生命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法益的分离与纯化.但遗憾的是,这一努力难言成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的立法设定,不仅使前置法上的法益分离与纯化效果无法在保障法上坐实,而且会带来局部体系紊乱、司法认定困难等弊端.同时,第142条之一也未对被剥离的秩序违反行为形成完整覆盖,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漏洞;本次修法还新增了对故意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处罚,使药品犯罪的规制链条向后端延展,但仍未形成全流程、闭环式的周延规制.对此两款规定而言,如何理解“明知”“使用”及犯罪主体等问题,仍然存在进一步澄清的余地.
药品犯罪、假药、劣药、药品管理秩序、公众健康与生命法益
R286;D922.16;R95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上海市曙光计划;复旦大学人文社科青年融合创新团队项目
2021-05-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3页
1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