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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在自营业务中的法律地位——以信赖保护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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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内交易中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原则上以销售方的标记为准.在具有自营相关标记的业务中,关键的问题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出发所理解的行为人身份与实际的经营主体不一致时所产生的信赖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第37条为这一信赖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其规范目的为保护第三人对交易相对方身份的善意信赖,促使交易清晰便捷.该第37条在体系上属于代理制度的近缘规则,在需要时可类推适用代理、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该条的构成要件为身份外观、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以及平台经营者的可归责性,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可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的适用.平台自营业务由第三方履行的,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此时商品买受人或服务接受人有权向履行人主张给付请求权及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方与平台之间成立连带的债务关系.对身份外观的信赖保护,不能扩展为对平台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实质判断的标准,实质判断标准应当考虑特定行业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偏离了《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目的与文义,应予修正.

《电子商务法》第37条、平台自营、信赖保护、借名行为/冒名行为、轻名交易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互联网治理的私法路径”19SFB3039

2020-12-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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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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