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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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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具体规定过于简略,在司法实务中难免捉襟见肘.学说与实务上对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抵押财产、担保类型和效力的解释和认定存在颇多争议.现行法上的浮动抵押主体范围失于狭窄,可扩及于非公益性的一切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穷尽式列举抵押财产种类的做法限制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应将抵押财产范围扩张至各类动产和权利.以当事人约定的字面意思作为判断标准过于僵化,应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约定的实质内容出发判定担保性质.现行法规定的浮动抵押权效力模糊,应完善浮动抵押权设立后、结晶前效力的例外规范,同时明确浮动抵押权与价金担保权的顺位关系.浮动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应扩张至抵押财产的收益,以契合动产抵押的特质.浮动抵押的确定情形应纳入更多同类事由,并规定更具可操作性的特别实现方式.对我国现有担保体系下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应考虑与权利质押制度的协同.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中设置浮动担保规则,是立法成本最节约的方法.

浮动抵押、固定抵押、结晶、担保物权

2020-05-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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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0/D

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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