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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协助配合监察事项范围之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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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初步确立的公安协助配合监察机制除了未对协助配合内容和程序作细致规定外,对协助配合事项范围的设定也可能存在较为宽泛的问题.这一范围是否适当,事关监察机关的权能完整性以及公安机关的职能负担.学理上多聚焦于协助配合内容具体化和程序机制构建,而对协助配合事项范围这一先决问题没有予以必要关注.对现有协助配合事项合理性加以证成的两种代表学说即“强制力量缺乏说”和“警监分离说”都有不足.前者忽视了监察机关实际应具备但因监察组织构建不完整而未充分表达出来的执行权能;后者则采用有缺陷的警察权概念,误解了我国警察权的分散配置逻辑,过度强调了“决定性权力”和“执行性权力”分离的权力制约功能.问题的根源在于《监察法》似乎在某些方面延续了过去行政监察权的“弱权能”取向,未充分表达出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致使协助配合事项范围过宽.从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宪法对监察机关的定位来看,监察机关应具备相对完整的执行权能.为此,应对现有协助配合事项范围作限缩性理解,通过设置监察警察逐步回归监察机关本来应有的“强权能”取向.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助配合、权力制约、监察法

D922.11;D630.9;R31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7YJA820015

2019-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10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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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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