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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的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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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是一项意义深远的经济改革,通过对企业进行去行政化的改革释放了国有资本的经济活力.然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将一些国家出资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重新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中,不仅再次强化了国家企业的行政化色彩,更在实务中产生严重影响.本文站在刑法教义学的角度,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对该《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任命,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代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权限范围内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弥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过大、刑法规定内部逻辑不能自恰的缺点.

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刑法解释

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纪委与检察机关反腐败协作机制研究”2016LZZ001;吉林大学廉政研究与教育中心委托项目“立足于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工作的新成效总结新经验”2016LZYJ008;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培育项目“中国本土化刑法立场的选择与展开”2016ZDPY10;吉林大学廉政智库创新团队建设项目“腐败的法律控制机制研究”2017LZZKY009

2019-06-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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