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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兼对韩长印教授文章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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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债转股与债转股的实施方式是不应混淆的概念.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不是债转股的典型形态,其基本性质是以可流通证券清偿债务.债转股事项的表决不适用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破产法解决的是债务清偿问题,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决定其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允许强迫不同意者进行债转股.债转股方案对债权人应当比直接清算、现金清偿更有利.债转股并非必须所有拟转股债权人都参加才能实施,少数债权人不参加债转股不会阻碍其目的的实现.作为债务清偿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该项债务即完成清偿.债务人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已通过转股方式完成清偿的债权不得再恢复为破产债权.作为投资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依法不得再恢复为债权,不得以抽逃债权出资的方式,破坏资本充实原则.完成转股后还可以恢复债权的主张,将彻底破坏重整企业的资本(产)信用.

债转股、实施方式、自愿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抽逃出资

2019-0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11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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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238

31-1050/D

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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