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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派驻条款之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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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我国国家监督体系形成“人大监督—专责监督—内部自治”的三维共治格局.实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纳入“派驻全覆盖”,其他单位和企业应以不派驻为原则、派驻为例外,并理顺其内部监督与国家监察之关系.“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仅指“基层行政区”和“非行政区的区域”,在“地区”“盟”“旗”设立的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一级监察机关.监察派驻机构因资格取得而非名义代表的实质,由此形成其“产生于内、独立于外、接受监管”的相对地位,以及在权、名、责三要素上游走于形式分离与实质牵连之间的主体特征.监察派驻应以“工作需要”为实质要件,不得以派驻机构“取代”独立一级监察机关;其审批程序应区分单位和区域两种不同情形,以上级机关批准为底限,时区域派驻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监察机构、派驻主体、根据授权、内部监督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14JZD003

2019-0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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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238

31-105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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