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的体系地位与规范构造
我国《民法总则》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继承《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两处革新.这些革新对于理解恶意串通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中的体系地位及构造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恶意串通行为可在《民法总则》之内和之外作出不同体系定位.在《民法总则》之内,该法第154条属于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特别规则;在《民法总则》之外,该第154条可以看作是对一切恶意串通行为起到兜底规范作用的一种一般规则.《民法总则》第154条不以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为限,亦可适用于有受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以及当事人一方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第154条中的“他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外的一切人,不能限缩为特定第三人;该规定中的“无效”应理解为绝对无效而非相对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
2018-09-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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