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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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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赖责任原理,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中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善意”宜解释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此一过失意指任何程度的过失.鉴于该款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系无过失责任,且责任形式为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将相对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恐有利益失衡之虞.在相对人非属善意的情形下,《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并未完全排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存在对相对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也无必要将相对人的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因无权代理与善意取得的信赖基础殊为不同,其中的“善意”自不宜仅因概念相同而强作同一解释.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履行责任的情形下,表见代理未必能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故并无正当理由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异其标准,相对人的善意要件亦非区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理想工具.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中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善意”解释为“非明知”,不仅难逃体系违反之讥,而且欠缺正当理由.

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信赖责任、利益衡量、《民法总则》第171条

2018-08-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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