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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征收与返还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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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规定的解释应考虑私法规范之变动,存在超越文义之必要,以避免法秩序内部的矛盾.对契税法性质的认识应避免“财产税”的笼统表达,将其明定为流转税中的“不动产取得税”.由此,契税义务之构成以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为要件.在依法律行为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之场合,宜将契税的缴纳时点解释为登记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时,虑及登记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以及计征契税、滞纳金之便利,也应将契税的缴纳时点规定为登记时.而在导致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场合,纳税义务人有权请求税务机关返还契税.若当事人合意解除原因行为,则之前缴纳的契税并不构成溢缴税款.对于预售合同“更名”,若尚未办理登记,则原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缴契税.

契税、不动产取得税、所有权移转、登记、返还

D923.2;F272.5;G80-05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后期项目16HQ024

2018-04-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9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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