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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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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打破管理的行为和财产损失直接相连.而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减损.尽管诈骗受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愿”的表象,但不宜借此主张处分意识属于成立诈骗罪的必要要素.诈骗罪不是单纯的自我损害型犯罪,而是交往沟通型犯罪,其仅以被害人具备“就财产决策事项加以沟通的意识”为必要.利用计算机病毒截获数据之后,行为人在网银或其他自动支付平台转账的,不符合诈骗的成立条件.回避与财产权人在财产决策事项上的沟通交往,调换二维码进而代替财产权人批量化地收取债权的,在实践中可以普通盗窃罪论处.

交往沟通型犯罪、处分意识不要说、网络与新型支付方式

2018-04-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16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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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0/D

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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